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陸建福
被 告 葉博文
被 告 葉林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第一二行關於「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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