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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林阿春
被 告 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瑞麟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2 號、114 號前,毆打訴外人王擴評時,因不滿原告阻止其上開傷害行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衝入原告所在之同區○○路118 號金紙店,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上臂有多處抓痕傷(各10×0.1 、11×0.1 、5 ×0.1 、4 ×0.1 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2號),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與本案相關之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本案應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審理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本案應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故應先予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云云。
惟查,本案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且與相關之上開刑事案件,分屬不同案件,二者間並無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之先決關係,被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各一份為證,且訴外人王擴評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第2次爬起來時,看到被告梁瑞麟衝近蔡林阿春店內並拿起椅子要打蔡林阿春,但因遭梁財銘將其拉到馬路上,所以接下來沒看到,等再看到蔡林阿春時,其雙手都已經流血,不知道是抓傷或刮傷等語(上開刑事案件院宗第23頁背面),顯見被告梁瑞麟確有持椅子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兩側上臂多處抓痕傷(各10×0.1 、11×0.1 、5 ×0.1 、4 ×0.1 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一節,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其精神肉體自屬痛苦。
經查,原告國中肄業,月收入2 萬多元,與他人共有價值百餘萬元之不動產等情及被告於99年度之綜合所得為650,962 元,並有自小客車1 輛等情,業據原告自述在卷,並有二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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