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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6號
上 訴 人 梁瑞麟
即 被 告
被上訴 人 蔡林阿春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岡小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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