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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61號
原 告 施香如
被 告 王振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卻自民國(下同)97年底,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多次以手機或在原告住處馬路邊或原告出租房客面前,以混蛋、神經病、頭腦秀逗、臭人渣、爛人、趕快去看精神科醫師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因此甚感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 999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辱罵原告,但這是因為原告之行為確實令人生氣。
但被告從未在路邊或原告房客面前辱罵原告,並無認何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對於在房客面前遭被告公然侮辱一節,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該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另主張遭被告以手機簡訊辱罵一節,雖提出手機簡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間手機簡訊之使用,僅為原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傳送,屬兩造個人私密範圍,被告縱使以簡訊表達對原告行為之不滿,並以爛人、混蛋等詞語辱罵,亦不構成公然侮辱。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4 日在路邊公然侮辱原告,並提出手機錄音紀錄及轉錄之光碟為證,惟本院分別予以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識別手機之錄音內容,亦無法讀取光碟內容,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二份在卷可查。
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等情,無法證明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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