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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林威呈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謝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公司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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