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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簡家彬
訴訟代理人 簡美麗
被 告 林王金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1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票字第2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係伊擔保訴外人簡美麗96年4 月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所簽發,簡美麗並提供其所有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簡美麗已於99年3 月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已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故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實已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簡美麗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簡美麗並提供其所有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簡美麗已於99年3 月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已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故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實已清償而不存在。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9號本票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清償,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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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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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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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4 月26日│1,500,000 │97年4 月30日 │ 簡家彬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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