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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恭連
訴訟代理人 王世燈
被 告 張關讀
張關寶
張有長
張黃秀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松
梁清郎
被 告 張力
張可
張茂男
張文忠
張許瓊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娟
被 告 張周柑
訴訟代理人 曾正仁
被 告 張文良
張志敏
劉善德
張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張恭源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明崑
被 告 張寶林
江瑞璋
張金雄
張明雄
張賜良
張維軒
張維修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輝良
被 告 張清旺
張清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被 告 張淑娟
張正雄
葉士銘
郭美玲
蕭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劭
被 告 張育鳴
張蔡秋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郭靖瑜
洪明斌
陳緯耀
被 告 張武雄
張榮仁
張春
陳明熙
陳明仁
陳鈺姩
許陳如櫻
陳鈺芳
戴文源
戴文發
戴文財
柯戴美華
吳戴美珠
張洸溶
張烑炯
張洸輝
張何月昭
張寬鴻
張權敏
張寬宜
張美惠
張賴秀英
張遠總
張源明
張雲玉
蔡桂玉
蔡麗容
蔡文俊
蔡淑伶
蔡文隆
張瑞祥
張瑞琦
江明治
江秀慧
江秀燕
江秀鴦
江秀滿
江秀好
江秀靜
江秀卿
張龔秀菊
張銘輝
張麗卿
張麗芳
張麗雅
張麗琦
黃忠仁
黃麗娟
黃月美
張銘煌
張銘揚
張家芯
張麗姿
受 告知人 吳甫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n○○、B○○、酉○○○、Y○○、X○○、l○○、C○○、c○○○、T○○、N○○、L○○、甲乙○○、甲丁○○、甲丙○○、z○○、甲甲○○、宙○○、Q○○、黃○、r○○、q○○、o○○○、t○○、s○○、甲辛○○、甲庚○○、甲己○○、丑○○○、子○○○應就被繼承人張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一0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O○○、P○○應就被繼承人郭却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八八0分之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丁○○、戊○○、庚○○、丙○○、甲○○、己○○、乙○○應就被繼承人張銀柳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m○○○、W○○、h○○、f○○、j○○、i○○應就被繼承人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w○○應就被繼承人張銀葉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E○○、V○○、g○○、U○○應就被繼承人張正峯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e○○、未○○、午○、甲戊○○、江瑞章、x○○、D○○、H○○、I○○、p○○、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宇○○、a○○、玄○○、S○○、R○○、b○○、申○○、M○○○、y○○、k○○、K○○○、巳○○、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4.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分割方案中提到之編號皆省略地號),登記為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伊自得請求鈞院判決分割;
又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權利範圍應分得之面積為增加或不足,爰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800元,互為找補。
再登記之共有人中,訴外人張見、郭却、張銀柳、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銀葉、張正峯均已身故,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被告」欄編號22至27所示,惟均尚未為繼承登記,是其等應就張見、郭却、張銀柳、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銀葉、張正峯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e○○、申○○、M○○○、午○、D○○、K○○○、巳○○、y○○、k○○、江瑞章、宇○○、a○○、玄○○、S○○、R○○、b○○、H○○、I○○、未○○、甲戊○○、x○○、p○○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按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找補。
㈡被告丙○○、庚○○、n○○同意以金錢補償;
被告國有財產署則抗辯伊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北角部分,如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18、19、22),土地過於零碎且其上有建物,不利於利用,再找補之價額標準亦應由專業機構鑑價,方屬公允等語;
被告亥○○則以希望可以分足伊依權利範圍可分得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張見,已於民國43年4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長男張良成、次男張坤成、三女陳張來好及四女張愛(見本院卷㈠第127-129 頁)。
①張見之長子張良成於78年2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繼承人為被告宙○○、Q○○、黃○、訴外人張阮金葉(即張良成之配偶)、張自然、張榮郎及蔡張綢緞。
張阮金葉於80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同為張良成之子女即為被告宙○○等6 人(見本院卷㈡第109-118 頁)。
張自然於94年3 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繼承人為被告酉○○○、Y○○、X○○、l○○及C○○(見本院卷㈠第194-196 頁)。
張榮郎於105 年8 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繼承人為被告c○○○、T○○、N○○及L○○(見本院卷㈣第227-230 頁)。
蔡張綢緞於85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繼承人為被告甲乙○○、甲丁○○、甲丙○○、z○○、甲甲○○及訴外人蔡春華(即蔡張綢緞之配偶),蔡春華於104 年10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㈣第233 頁),繼承人同為前開被告甲乙○○等5人(見本院卷㈣第234-238 頁)。
②張見之次子張坤成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繼承人為被告A○○、n○○及B○○(見本院卷㈣第208-210 頁)。
③張見之三女陳張來好於85年5 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繼承人為被告r○○、q○○、o○○○、t○○、s○○及訴外人陳德祥(即陳張來好之配偶),陳德祥復於104 年4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繼承人同為陳張來好之子女即被告r○○等5 人(見本院卷㈢第192-194、197-198 頁)。
④張見之四女張愛於81年1 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繼承人為被告甲辛○○、甲庚○○、甲己○○、丑○○○、子○○○(見本院卷㈡第123-127 頁)等情,是張見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被告等人,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⒉共有人之一郭却於68年3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其於45年3 月6 日已與養女吳罔腰終止收養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訴外人張國治為其繼承人(養子),嗣張國治於85年2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繼承人為被告O○○、P○○(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
共有人之一張銀柳於86年7 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繼承人為被告辛○○、丁○○、戊○○、庚○○、丙○○、甲○○、己○○及乙○○(見本院卷㈠第143-152 頁)。
共有人之一張銀葉已於88年2 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繼承人為被告v○○、w○○(見本院卷㈠第155-15 7頁)。
共有人之一張正峯已於91年3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繼承人為被告u○○、E○○、V○○、g○○及U○○(見本院卷㈡第9-12頁)。
共有人之一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4 年10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繼承人為被告m○○○、W○○、h○○、f○○、j○○及i○○(見本院卷㈥第81、83、85、87、89、91頁)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
⒊再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詢結果,上開業已死亡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均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96-97 頁)。
是原告請求上開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卷㈤第104至115 頁),而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結果(見本院歷次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茲論述如下:⒈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057(5 、13、23)之空地部分,面積總計344.23平方公尺,目前做為道路使用;
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將該部分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以免產生袋地,並由各共有人按系爭土地原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應屬適當。
⒉如附圖編號1057、1057(1 )、(2 、28)、(3 )部分均為空地或未為積極使用,被告申○○、M○○○同意分得編號1057(1 )部分,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D○○同意分得編號1057(2 、28),且與其應分得面積相符,被告亥○○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其希望分足面積,然其扣除道路應分配之面積後,所能分得之面積僅餘53.33 平方公尺,面積亦不甚大,經濟效益不高,且其不足部分尚可獲得金錢找補,是本院認其分得編號1057應屬適當。
⒊編號1057(4 )、(27)部分上有被告午○、寅○之建物,且此部分目前即為其等使用,而其等亦同意將該部分之編號1057(4 )、(27)分別分與寅○、午○單獨所有,是此部分亦屬可採。
⒋被告K○○○、天○○、巳○○、辰○○、戌○○、y○○同意分得編號1057(3 、9 、29),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1057(3 )為空地,編號1057(9 、29)上則有前為訴外人張吉定(已歿)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且為破舊紅磚平房,目前無人使用,且張吉定曾表示對於拆除該破舊紅磚平房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參以編號1057(3 、9 、29)三筆土地加總面積與其六人可分得之面積剛好相符,且僅隔道路可做整體利用,是本院認由其六人分得此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屬妥適。
⒌編號1057(6 )、(7 )、(8 )、(10)、(11)、(12)等部分,其上建物、使用現狀及分配意願,與附表被告欄編號12之玄○○等6 人、被告欄編號13之I○○等3 人、被告欄編號20之Z○○○、被告欄編號8 之卯○、被告欄編號14之F○○即原告、被告欄編號9 之G○○等2 人,均屬相符,且無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是就各該部分按附表所示分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或單獨所有,均屬適當。
⒍編號1057(14)、(15)、(16)、(17)、(21)、(20、30)、(24)、(25)、(26)部分,其上建物、使用現狀及分配意願,與附表被告欄編號18之甲戊○○、被告欄編號11之壬○○、被告欄編號16之x○○、被告欄編號17之p○○、被告欄編號2 之d○○、被告欄編號1 之e○○、被告欄編號15之未○○、被告欄編號10之k○○等人,均屬相符,且無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
至x○○於編號1057(16)所分不足部分,其表示願意分在編號1057(26)部分,而與該部分相鄰之編號1057(25)分得者即被告k○○對此亦無意見,同意以金錢找補;
再者,亦無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之分割方式有爭議,是就各該部分按附表所示分與其等單獨所有,均屬適當。
⒎另原告主張將編號1057(18、19、22)分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本院審酌編號1057(22)及(19)地形方正且均有臨路,編號1057(18)上雖有被告e○○所有之簡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然除平日曬衣所用外,並未作積極利用,而被告e○○亦表示不願分得此部分(見本院卷㈢第65頁),且並非零碎或畸零土地,三筆土地加總面積分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分得之土地亦僅短少28.2平方公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至國有財產署抗辯找補之金額應送予專業機構鑑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在商業繁華、地價高昂之區域,再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形狀方正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況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共有人大部分同意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此亦與一般市場行情差異不大,佐以鑑價作業曠日廢時、費用高昂,本件業已審理數年之久,既然大部分共有人已達成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找補金額標準之共識,本院認國有財產署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
準此,找補金額之標準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16,800元,應屬符合市場行情及大部分共有人意願,而可採認。
⒏再共有人中已歿之張見、郭却、張銀柳、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銀葉、張正峯等人,其等之權利範圍原本即不大(見附表登記之權利範圍欄編號22至27),再佐以繼承人甚多,且無繼承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等除道路應分攤部分外,其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即屬可採。
⒐綜上,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戌○○,曾將其權利範圍2268/163296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癸○○(102 年岡地字第10986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4 頁)。
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06年5 月25日發函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㈣第66頁),而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轉至被告戌○○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
│編│登記之 │被告 │登記之權利範圍│應分得之│道路應│實際分得│合計分得│找補 │備註 │
│號│共有人 │ │ │面積 │分擔之│之部分 │之面積 │面積 │ │
│ │ │ │ │(㎡) │面積 │及面積 │(㎡) │(㎡)│ │
│ │ │ │ │ │1057(5│(㎡) │ │ │ │
│ │ │ │ │ │、13、│ │ │ │ │
│ │ │ │ │ │23) │ │ │ │ │
│ │ │ │ │ │(㎡)│ │ │ │ │
├─┼─────┼────────┼───────┼────┼───┼────┼────┼───┼──────┤
│1 │e○○ │e○○ │4807/272160 │56.95 │6.06 │1057(20)│56.95 │0 │ │
│ │ │ │ │ │ │33.42 │ │ │ │
│ │ │ │ │ │ │1057(30)│ │ │ │
│ │ │ │ │ │ │17.47 │ │ │ │
├─┼─────┼────────┼───────┼────┼───┼────┼────┼───┼──────┤
│2 │d○○ │d○○ │184/13608 │43.60 │4.66 │1057(21)│38.99 │少分 │ │
│ │ │ │ │ │ │34.33 │ │4.61 │ │
├─┼─────┼────────┼───────┼────┼───┼────┼────┼───┼──────┤
│3 │申○○ │申○○ │756/13608 │268.67 │28.69 │1057(1) │184.32 │少分 │分割後,張有│
│ │M○○○ │M○○○ │378/13608 │ │ │155.63 │ │84.35 │長、M○○○│
│ │ │ │1.同意按其應有│ │ │ │ │ │之權利範圍各│
│ │ │ │部分比例保持共│ │ │ │ │ │為2/3 、1/3 │
│ │ │ │有,故權利範圍│ │ │ │ │ │ │
│ │ │ │合併計算,合計│ │ │ │ │ │ │
│ │ │ │應分1/12。 │ │ │ │ │ │ │
├─┼─────┼────────┼───────┼────┼───┼────┼────┼───┼──────┤
│4 │寅○ │寅○ │378/13608 │89.56 │9.5 │1057(4) │84.53 │少分 │ │
│ │ │ │(1/36) │ │ │75.03 │ │5.03 │ │
├─┼─────┼────────┼───────┼────┼───┼────┼────┼───┼──────┤
│5 │午○ │午○ │378/13608 │89.56 │9.5 │1057(27)│84.53 │少分 │ │
│ │ │ │(1/36) │ │ │75.03 │ │5.03 │ │
├─┼─────┼────────┼───────┼────┼───┼────┼────┼───┼──────┤
│6 │D○○ │D○○ │378/13608 │89.56 │9.5 │1057(2) │89.56 │0 │ │
│ │ │ │(1/36) │ │ │51.88 │ │ │ │
│ │ │ │ │ │ │1057(28)│ │ │ │
│ │ │ │ │ │ │28.18 │ │ │ │
├─┼─────┼────────┼───────┼────┼───┼────┼────┼───┼──────┤
│7 │K○○○ │K○○○ │1134/163296 │268.67 │28.69 │1057(3) │268.67 │0 │分割後,張許│
│ │天○○ │天○○ │28350/0000000 │ │ │127.44 │ │ │瓊文、天○○│
│ │巳○○ │巳○○ │567/54432 │ │ │1057(9) │ │ │、巳○○、張│
│ │辰○○ │辰○○ │567/54432 │ │ │84.36 │ │ │文良、戌○○│
│ │戌○○ │戌○○ │2268/163296 │ │ │1057(29)│ │ │、y○○之權│
│ │y○○ │y○○ │28350/0000000 │ │ │28.18 │ │ │利範圍各為 │
│ │ │ │(按其應有部分│ │ │ │ │ │1/12、1/4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1/8 、1/8 、│
│ │ │ │故權利範圍合併│ │ │ │ │ │1/6 、1/4 。│
│ │ │ │計算,合計應分│ │ │ │ │ │另癸○○對張│
│ │ │ │:1/12) │ │ │ │ │ │志敏之抵押權│
│ │ │ │ │ │ │ │ │ │移存至戌○○│
│ │ │ │ │ │ │ │ │ │分得之部分 │
├─┼─────┼────────┼───────┼────┼───┼────┼────┼───┼──────┤
│8 │卯○ │卯○ │108/13608 │25.59 │2.72 │1057(10)│98.8 │多分 │ │
│ │ │ │(1/126) │ │ │96.08 │ │73.21 │ │
├─┼─────┼────────┼───────┼────┼───┼────┼────┼───┼──────┤
│9 │G○○ │G○○ │336/13608 │119.40 │12.75 │1057(12)│171.55 │多分 │分割後,張恭│
│ │地○○ │地○○ │168/13608 │ │ │158.80 │ │52.15 │源、地○○之│
│ │ │ │(按其應有部分│ │ │ │ │ │權利範圍各為│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2/3 、1/3 │
│ │ │ │故權利範圍合併│ │ │ │ │ │ │
│ │ │ │計算,合計應分│ │ │ │ │ │ │
│ │ │ │:1/27) │ │ │ │ │ │ │
├─┼─────┼────────┼───────┼────┼───┼────┼────┼───┼──────┤
│10│k○○ │k○○ │567/13608 │134.34 │14.36 │1057(25)│108.37 │少分 │ │
│ │ │ │(1/24) │ │ │94.01 │ │25.97 │ │
├─┼─────┼────────┼───────┼────┼───┼────┼────┼───┼──────┤
│11│壬○○ │壬○○ │29584/272160 │350.46 │37.43 │1057(15)│348.08 │少分 │ │
│ │ │ │ │ │ │310.65 │ │2.38 │ │
├─┼─────┼────────┼───────┼────┼───┼────┼────┼───┼──────┤
│12│玄○○ │玄○○ │1134/136080 │134.34 │14.34 │1057(6) │159.32 │多分 │分割後,張金│
│ │宇○○ │宇○○ │1134/136080 │ │ │144.98 │ │24.98 │雄、宇○○、│
│ │b○○ │b○○ │1134/136080 │ │ │ │ │ │b○○、張賜│
│ │a○○ │a○○ │1134/136080 │ │ │ │ │ │良、S○○、│
│ │S○○ │S○○ │1134/272160 │ │ │ │ │ │R○○之權利│
│ │R○○ │R○○ │1134/272160 │ │ │ │ │ │範圍各為1/5 │
│ │ │ │(按其應有部分│ │ │ │ │ │、1/5 、1/5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1/5 、1/10│
│ │ │ │故權利範圍合併│ │ │ │ │ │、1/10 │
│ │ │ │計算,合計應分│ │ │ │ │ │ │
│ │ │ │:1/24) │ │ │ │ │ │ │
├─┼─────┼────────┼───────┼────┼───┼────┼────┼───┼──────┤
│13│I○○ │I○○ │1/96 │134.34 │14.35 │1057(7) │167.09 │多分 │分割後,張清│
│ │H○○ │H○○ │1/48 │ │ │152.74 │ │32.75 │南、H○○、│
│ │J○○ │J○○ │1/96 │ │ │ │ │ │J○○之權利│
│ │ │ │(按其應有部分│ │ │ │ │ │範圍各為1/4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1/2 、1/4 │
│ │ │ │故權利範圍合併│ │ │ │ │ │ │
│ │ │ │計算,合計應分│ │ │ │ │ │ │
│ │ │ │:1/24) │ │ │ │ │ │ │
├─┼─────┼────────┼───────┼────┼───┼────┼────┼───┼──────┤
│14│F○○ │(原告) │108/13608 │25.60 │2.73 │1057(11)│112.31 │多分 │ │
│ │ │ │ │ │ │109.58 │ │86.71 │ │
├─┼─────┼────────┼───────┼────┼───┼────┼────┼───┼──────┤
│15│未○○ │未○○ │1134/27216 │134.34 │14.5 │1057(24)│146.78 │多分 │ │
│ │Z000000000│ │ │ │ │132.28 │ │12.44 │ │
├─┼─────┼────────┼───────┼────┼───┼────┼────┼───┼──────┤
│16│x○○ │x○○ │15814/272160 │187.34 │20 │1057(16)│187.34 │0 │ │
│ │ │ │ │ │ │61.34 │ │ │ │
│ │ │ │ │ │ │1057(26)│ │ │ │
│ │ │ │ │ │ │106 │ │ │ │
│ │ │ │ │ │ │ │ │ │ │
├─┼─────┼────────┼───────┼────┼───┼────┼────┼───┼──────┤
│17│p○○ │p○○ │10493/136080 │248.61 │26.54 │1057(17)│248.61 │0 │ │
│ │ │ │ │ │ │222.07 │ │ │ │
├─┼─────┼────────┼───────┼────┼───┼────┼────┼───┼──────┤
│18│甲戊○○ │甲戊○○ │12258/272160 │145.21 │15.5 │1057(14)│159.61 │多分 │ │
│ │ │ │ │ │ │144.11 │ │14.4 │ │
├─┼─────┼────────┼───────┼────┼───┼────┼────┼───┼──────┤
│19│亥○○ │亥○○ │1/54 │59.70 │6.37 │1057 │40.95 │少分 │ │
│ │ │ │ │ │ │34.58 │ │18.75 │ │
├─┼─────┼────────┼───────┼────┼───┼────┼────┼───┼──────┤
│20│Z○○○ │Z○○○ │756/13608 │179.12 │19.12 │1057(8) │140.47 │少分 │ │
│ │ │ │ │ │ │121.35 │ │38.65 │ │
├─┼─────┼────────┼───────┼────┼───┼────┼────┼───┼──────┤
│21│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58/13608 │345.44 │36.9 │1057(22)│317.24 │少分 │ │
│ │(管理者:│南區分署 │ │ │ │67.02 │ │28.2 │ │
│ │財政部國有│ │ │ │ │1057(18)│ │ │ │
│ │財產署) │ │ │ │ │71.55 │ │ │ │
│ │ │ │ │ │ │1057(19)│ │ │ │
│ │ │ │ │ │ │141.7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張見 │(張見之繼承人)│108/13608 │25.59 │2.73 │不分 │2.73 │少分 │繼承登記後 │
│ │(歿) │A○○、n○○、│(公同共有) │ │ │ │ │22.86 │公同共有 │
│ │ │B○○、酉○○○│ │ │ │ │ │ │ │
│ │ │、Y○○、X○○│ │ │ │ │ │ │ │
│ │ │、l○○、C○○│ │ │ │ │ │ │ │
│ │ │、c○○○、張遠│ │ │ │ │ │ │ │
│ │ │總、N○○、張雲│ │ │ │ │ │ │ │
│ │ │玉、甲乙○○、蔡麗│ │ │ │ │ │ │ │
│ │ │容、甲丙○○、蔡文│ │ │ │ │ │ │ │
│ │ │俊、甲甲○○、張武│ │ │ │ │ │ │ │
│ │ │雄、Q○○、黃○│ │ │ │ │ │ │ │
│ │ │、r○○、q○○│ │ │ │ │ │ │ │
│ │ │、o○○○、陳鈺│ │ │ │ │ │ │ │
│ │ │姩、s○○、戴文│ │ │ │ │ │ │ │
│ │ │源、甲庚○○、戴文│ │ │ │ │ │ │ │
│ │ │財、丑○○○、吳│ │ │ │ │ │ │ │
│ │ │戴美珠 │ │ │ │ │ │ │ │
├─┼─────┼────────┼───────┼────┼───┼────┼────┼───┼──────┤
│23│郭却 │郭却之繼承人: │38/2880 │42.54 │4.53 │不分 │4.53 │少分 │同上 │
│ │(歿) │O○○、P○○ │(公同共有) │ │ │ │ │38.01 │ │
├─┼─────┼────────┼───────┼────┼───┼────┼────┼───┼──────┤
│24│張銀柳 │張銀柳之繼承人:│27/13608 │6.39 │0.69 │不分 │0.69 │少分 │同上 │
│ │(歿) │辛○○、丁○○、│(公同共有) │ │ │ │ │5.7 │ │
│ │ │戊○○、庚○○、│ │ │ │ │ │ │ │
│ │ │丙○○、甲○○、│ │ │ │ │ │ │ │
│ │ │己○○、乙○○ │ │ │ │ │ │ │ │
├─┼─────┼────────┼───────┼────┼───┼────┼────┼───┼──────┤
│25│未○○ │未○○之繼承人:│27/13608 │6.39 │0.69 │不分 │0.69 │少分 │同上 │
│ │(歿) │m○○○、W○○│(公同共有) │ │ │ │ │5.7 │ │
│ │Z000000000│、h○○、f○○│ │ │ │ │ │ │ │
│ │ │、j○○、i○○│ │ │ │ │ │ │ │
├─┼─────┼────────┼───────┼────┼───┼────┼────┼───┼──────┤
│26│張銀葉 │張銀葉之繼承人:│27/13608 │6.39 │0.69 │不分 │0.69 │少分 │同上 │
│ │(歿) │v○○、w○○ │(公同共有) │ │ │ │ │5.7 │ │
├─┼─────┼────────┼───────┼────┼───┼────┼────┼───┼──────┤
│27│張正峯 │張正峯之繼承人:│27/13608 │6.39 │0.69 │不分 │0.69 │少分 │同上 │
│ │(歿) │u○○、E○○、│(公同共有) │ │ │ │ │5.7 │ │
│ │ │V○○、g○○、│ │ │ │ │ │ │ │
│ │ │U○○ │ │ │ │ │ │ │ │
└─┴─────┴────────┴───────┴────┴───┴────┴────┴───┴──────┘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部分):
┌─┬────────┬─────┬─────┬────────────────┐
│編│被告 │登記之 │多分或少分│應補償或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 │
│號│ │共有人 │之面積(㎡)│(新台幣) │
├─┼────────┼─────┼─────┼────────────────┤
│1 │e○○ │e○○ │0 │無 │
├─┼────────┼─────┼─────┼────────────────┤
│2 │d○○ │d○○ │少分 │應受被告地○○補償77,448元 │
│ │ │ │4.61 │(16800×4.61=77448) │
├─┼────────┼─────┼─────┼────────────────┤
│3 │申○○ │申○○ │少分 │⒈總計應受補償1,417,080 元 │
│ │M○○○ │M○○○ │84.35 │ (16800 ×84.35=0000000 ) │
│ │ │ │ │⒉分割後,申○○、M○○○之權利│
│ │ │ │ │ 範圍各為2/3 、1/3 。是申○○應│
│ │ │ │ │ 受補償944,720 元,M○○○應受│
│ │ │ │ │ 補償472,360 元。 │
│ │ │ │ │⒊申○○受被告卯○補償944,720 元│
│ │ │ │ │ 。 │
│ │ │ │ │⒋M○○○受被告卯○補償285,208 │
│ │ │ │ │ 元、受被告未○○(編號15)補償│
│ │ │ │ │ 187,152 元。 │
├─┼────────┼─────┼─────┼────────────────┤
│4 │寅○ │寅○ │少分 │應受被告地○○補償84,504元 │
│ │ │ │5.03 │(16800×5.03=84504) │
├─┼────────┼─────┼─────┼────────────────┤
│5 │午○ │午○ │少分 │應受被告地○○補償84,504元 │
│ │ │ │5.03 │(16800×5.03=84504元) │
├─┼────────┼─────┼─────┼────────────────┤
│6 │D○○ │D○○ │0 │無 │
├─┼────────┼─────┼─────┼────────────────┤
│7 │K○○○ │K○○○ │0 │無 │
│ │天○○ │天○○ │ │ │
│ │巳○○ │巳○○ │ │ │
│ │辰○○ │辰○○ │ │ │
│ │戌○○ │戌○○ │ │ │
│ │y○○ │y○○ │ │ │
├─┼────────┼─────┼─────┼────────────────┤
│8 │卯○ │卯○ │多分 │應補償被告申○○944,720 元 │
│ │ │ │73.21 │、補償被告M○○○285,208 │
│ │ │ │ │元,總計1,229,928 元。 │
│ │ │ │ │(16800×73.21=0000000 ) │
├─┼────────┼─────┼─────┼────────────────┤
│9 │G○○ │G○○ │多分 │⒈總計應補償他人876,120 元 │
│ │地○○ │地○○ │52.15 │ (16800 ×52.15=876120) │
│ │ │ │ │⒉分割後,G○○、地○○之權利範│
│ │ │ │ │ 圍各為2/3 、1/3 ,是G○○應補│
│ │ │ │ │ 償他人584,080 元,地○○應補償│
│ │ │ │ │ 他人292,040元。 │
│ │ │ │ │⒊G○○應補償下列被告: │
│ │ │ │ │①被告k○○436,296 元。 │
│ │ │ │ │②被告亥○○73,080元。 │
│ │ │ │ │③被告國有財產署74,704元。 │
│ │ │ │ │⒋地○○應補償下列被告: │
│ │ │ │ │①被告d○○77,448元 │
│ │ │ │ │②被告寅○84,504元 │
│ │ │ │ │③被告午○84,504元 │
│ │ │ │ │④被告壬○○39,984元 │
│ │ │ │ │⑤被告國有財產署5,600元 │
├─┼────────┼─────┼─────┼────────────────┤
│10│k○○ │k○○ │少分 │應受被告G○○補償436,296元 │
│ │ │ │25.97 │(16800×25.97=436296) │
├─┼────────┼─────┼─────┼────────────────┤
│11│壬○○ │壬○○ │少分 │應受被告地○○補償39,984元 │
│ │ │ │2.38 │(16800×2.38=39984元) │
├─┼────────┼─────┼─────┼────────────────┤
│12│玄○○ │玄○○ │多分 │⒈總計應補償他人419,664 元 │
│ │宇○○ │宇○○ │24.98 │(16800×24.98=419664) │
│ │b○○ │b○○ │ │⒉分割後,玄○○、宇○○、b○○│
│ │a○○ │a○○ │ │ 、a○○、S○○、R○○之權利│
│ │S○○ │S○○ │ │ 範圍各為1/5 、1/5 、1/5 、1/5 │
│ │R○○ │R○○ │ │ 、1/10、1/10,各應補償被告張蔡│
│ │ │ │ │ 秀菊83,933元、83,933元、83,933│
│ │ │ │ │ 元、83,933元、41,966元、41,966│
│ │ │ │ │ 元。 │
├─┼────────┼─────┼─────┼────────────────┤
│13│I○○ │I○○ │多分 │⒈總計應補償他人550,200 元 │
│ │H○○ │H○○ │32.75 │ (16800 ×32.75=550200) │
│ │J○○ │J○○ │ │⒉分割後,I○○、H○○、張淑 │
│ │ │ │ │ 娟之權利範圍各為1/4 、1/2 、 │
│ │ │ │ │ 1/4 。 │
│ │ │ │ │⒊H○○補償被告Z○○○229,656 │
│ │ │ │ │ 元、補償國有財產署45,444元。 │
│ │ │ │ │⒋I○○、J○○各補償國有財產署│
│ │ │ │ │ 137,550 元。 │
├─┼────────┼─────┼─────┼────────────────┤
│14│(原告) │F○○ │多分 │⒈總計應補償他人1,456,728元 │
│ │ │ │86.71 │ (16800 ×86.71=0000000) │
│ │ │ │ │⒉補償下列被告: │
│ │ │ │ │①補償編號21之被告51,072元 │
│ │ │ │ │②補償編號22之被告384,048 元 │
│ │ │ │ │③補償編號23之被告638,568 元 │
│ │ │ │ │④補償編號24之被告95,760元 │
│ │ │ │ │⑤補償編號25之被告95,760元 │
│ │ │ │ │⑥補償編號26之被告95,760元 │
│ │ │ │ │⑦補償編號27之被告95,760元 │
│ │ │ │ │備註:②~⑦由被告公同共有 │
├─┼────────┼─────┼─────┼────────────────┤
│15│未○○ │未○○ │多分 │⒈總計補償他人208,992 元 │
│ │ │Z000000000│12.44 │(16800×12.44=208992) │
│ │ │ │ │⒉應補償下列被告: │
│ │ │ │ │①補償被告M○○○187,152元 │
│ │ │ │ │②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21,840元 │
├─┼────────┼─────┼─────┼────────────────┤
│16│x○○ │x○○ │0 │無 │
├─┼────────┼─────┼─────┼────────────────┤
│17│p○○ │p○○ │0 │無 │
├─┼────────┼─────┼─────┼────────────────┤
│18│甲戊○○ │甲戊○○ │多分 │應補償被告亥○○241,920元 │
│ │ │ │14.4 │(16800×14.4=241920 ) │
├─┼────────┼─────┼─────┼────────────────┤
│19│亥○○ │亥○○ │少分 │受被告甲戊○○補償241,920 元 │
│ │ │ │18.75 │、受被告G○○補償73,080元 │
│ │ │ │ │,總計受補償315,000 元 │
│ │ │ │ │(16800×18.75=315000) │
├─┼────────┼─────┼─────┼────────────────┤
│20│Z○○○ │Z○○○ │少分 │⒈總計應受補償649,320元。 │
│ │ │ │38.65 │ (16800 ×38.65=649320) │
│ │ │ │ │⒉受下列被告補償: │
│ │ │ │ │①被告玄○○、宇○○、b○○、張│
│ │ │ │ │ 賜良、S○○、R○○各補償83,9│
│ │ │ │ │ 33元、83,933元、83,933元、83,9│
│ │ │ │ │ 33元、41,966元、41,966元。 │
│ │ │ │ │②受被告H○○補償229,656 元。 │
├─┼────────┼─────┼─────┼────────────────┤
│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 │少分 │⒈總計應受補償473,760元。 │
│ │南區分署 │(管理者:│28.2 │(16800×28.2=473760 ) │
│ │ │財政部國有│ │⒉受下列當事人補償: │
│ │ │財產署) │ │①受原告補償51,072元 │
│ │ │ │ │②受被告G○○補償74,704元 │
│ │ │ │ │③受被告地○○補償5,600元 │
│ │ │ │ │④受被告H○○補償45,444元 │
│ │ │ │ │⑤受被告未○○(編號15)補償 │
│ │ │ │ │ 21,840元 │
│ │ │ │ │⑥受被告I○○、J○○各補償 │
│ │ │ │ │ 137,550 元 │
├─┼────────┼─────┼─────┼────────────────┤
│22│(張見之繼承人)│張見 │少分 │受原告補償 │
│ │A○○、n○○、│(歿) │22.86 │384,048元保持公同共有 │
│ │B○○、酉○○○│ │ │(16800×22.86=384048) │
│ │、Y○○、X○○│ │ │ │
│ │、l○○、C○○│ │ │ │
│ │、c○○○、張遠│ │ │ │
│ │總、N○○、張雲│ │ │ │
│ │玉、甲乙○○、蔡麗│ │ │ │
│ │容、甲丙○○、蔡文│ │ │ │
│ │俊、甲甲○○、張武│ │ │ │
│ │雄、Q○○、黃○│ │ │ │
│ │、r○○、q○○│ │ │ │
│ │、o○○○、陳鈺│ │ │ │
│ │姩、s○○、戴文│ │ │ │
│ │源、甲庚○○、戴文│ │ │ │
│ │財、丑○○○、吳│ │ │ │
│ │戴美珠 │ │ │ │
├─┼────────┼─────┼─────┼────────────────┤
│23│郭却之繼承人: │郭却 │少分 │受原告補償 │
│ │O○○、P○○ │(歿) │38.01 │638,568元保持公同共有 │
│ │ │ │ │(16800 ×38.01 =638568) │
├─┼────────┼─────┼─────┼────────────────┤
│24│張銀柳之繼承人:│張銀柳 │少分 │受原告補償 │
│ │辛○○、丁○○、│(歿) │5.7 │95,760元保持公同共有 │
│ │戊○○、庚○○、│ │ │(16800 ×5.7 =95760 ) │
│ │丙○○、甲○○、│ │ │ │
│ │己○○、乙○○ │ │ │ │
├─┼────────┼─────┼─────┼────────────────┤
│25│未○○之繼承人:│未○○ │少分 │受原告補償 │
│ │m○○○、W○○│(歿) │5.7 │95,760元保持公同共有 │
│ │、h○○、f○○│Z000000000│ │(16800 ×5.7 =95760 ) │
│ │、j○○、i○○│ │ │ │
├─┼────────┼─────┼─────┼────────────────┤
│26│張銀葉之繼承人:│張銀葉 │少分 │受原告補償 │
│ │v○○、w○○ │(歿) │5.7 │95,760元保持公同共有 │
│ │ │ │ │(16800 ×5.7 =95760 ) │
├─┼────────┼─────┼─────┼────────────────┤
│27│張正峯之繼承人:│張正峯 │少分 │受原告補償 │
│ │u○○、E○○、│(歿) │5.7 │95,760元保持公同共有 │
│ │V○○、g○○、│ │ │(16800 ×5.7 =95760 ) │
│ │U○○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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