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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蘇進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余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鐵製車斗五具置放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而於民國97年間,原告應被告要求,將其中三具車斗移走,留下兩具車斗置於該處。
惟於100 年9 月19日,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僅餘一具車斗,原告懷疑是被告將另一具車斗( 下稱系爭車斗) 竊走,後經當地里長林景星居中調解,被告於調解時有表示以為系爭車斗是垃圾,所以叫回收車前來吊走,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元等語,可證系爭車斗係原告竊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調解時並未承認有竊取系爭車斗,伊是基於道義責任才願意賠償原告2 萬元,伊絕無竊取系爭車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車斗?原告以證人林景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32106 號竊盜案件中證述「被告說他以為那是垃圾,他叫回收車吊去回收,他沒有拿到半毛錢」云云,可證被告的確有偷竊系爭車斗,惟證人林景星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並沒有說系爭車斗是他吊走,他只有談到賠償原告二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證人林景星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證人林景星並未目睹被告有竊取系爭車斗,除此以外,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斗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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