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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高靜怡
被 告 高水壽
被 告 李月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月英自民國100 年7 月、8 月間開始陸續以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自100 年8 月底被告李月英即要求原告勿將票款兌現,又因李月英前債未清,原告不願再借款予李月英,李月英便偕同其女及其配偶即被告高靜怡、高水壽向原告商借金錢,被告李月英並要求被告高靜怡開立支票,而由被告李月英、高水壽背書,原告因而陸續借款,共持有被告高靜怡簽發,被告李月英、高水壽背書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0, 000元之支票12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料嗣後被告李月英避不見面,亦未還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皆遭退票,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者,本件系爭支票12紙雖係由被告高靜怡簽發、被告李月英、高水壽背書,並由被告李月英交付原告,惟皆未自原告取得任何相應之對價,係因被告李月英以電話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積欠原告賭債,事後方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受以支付賭債。
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按賭博契約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其因賭博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可言,則被告既是積欠原告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無效之賭博契約,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被告高靜怡為發票人,自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李月英、高水壽雖係背書人,惟該背書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高靜怡之共同賭債,其原因因屬賭博契約而無效,是背書亦應無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2紙之影本、退票理由單、林宗鶴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林宗鶴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匯款收執聯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通話明細表各1 份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為清償賭債?㈡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為清償賭債?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著有判例。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本件被告2 人對於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高靜怡簽發,並由被告李月英、高水壽背書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之被告3 人請求清償票款,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共同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簽發,並未取得借款云云,則原告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多次支付賭債,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即原告之妹蔡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女兒紀惠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友人陳昭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姪子林凱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並有多筆匯款收執聯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匯款乃一般習以為常之交易方式,此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間之往來交易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帳戶及匯款,均無法證明係匯入原告帳戶,則非能憑此即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3人因賭債而簽發。
⒊被告又辯稱:係於100 年5 月間經訴外人賴恭美介紹向原告簽賭,於每週二、週四、週六之晚間七、八時許,由被告高靜怡與被告李月英共同以高靜怡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原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簽賭,有通聯紀錄可證。
再被告李月英曾多次委託訴外人賴恭美繳交簽賭未中之支票予原告云云,然通聯記錄並無法得知通訊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之紀錄,而訴外人賴恭美於本院101 年鳳簡字第355 號原告與被告李月英之清償票款案件中,即到庭證稱:認識李月英,在路竹時有參與六合彩,搬到岡山後就不知道,不認識原告,所參加之六合彩錢給何人已忘記,並不了解被告參加六合彩有無簽票,原告與李月英從事何交易約定,並不清楚,沒看過李月英來原告店內拿錢,只有看過他們在那裡講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鳳簡字第355 號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則足證賴恭美並未親見或交付所謂簽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⒋另被告又辯稱,李月英於99年5 月間方結識原告,僅為點頭之交,實無理由出借鉅款予原告,而原告僅經營魯肉飯小吃,若非經營六合彩賭博,亦無此資力出借鉅款云云,經查,原告所出借之款項,原係由實際之金主林明宏所提供,此業經證人林明宏於上開本院101 年鳳簡字第355 號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實證述在卷,另於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151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101 岡簡字第151 號101 年10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質之林明宏何以有鉅款得以出借,然此為林明宏資金運用及個人財務處理之事務,自非能以此推論林明宏無法提供資金予原告出借,更非能憑此推論原告未出借款項予被告。
是被告此之所辯亦不可採信。
(二)被告得否拒絕給付?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圖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無法證明其3 人係因積欠賭債始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其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難認有理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另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 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所簽發。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63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僅為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仍依法定要件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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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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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XB0000000 │ 24萬元 │100 年9 月29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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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XB0000000 │ 24萬元 │100 年9 月30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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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XB0000000 │ 15萬元 │100 年10月5 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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