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190,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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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曾閙得
原 告 曾清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陳順慶
陳啟賢
陳清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閙得與訴外人即原告曾清茂之父曾通於民國65年7 月31日購買訴外人林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665-1 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1 所示a-b-c-d-a 點範圍面積為14坪(即4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該14坪土地) ,嗣於99年9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曾閙得及曾清茂取得665-1 地號土地各為1437/100000 、1437/100000 之應有部分。

林田於訂約後即將該14坪土地點交予原告曾閙得及曾通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詎被告竟在該14坪土地內如附圖1 所示紅色斜線部份面積9.9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搭建鐵皮屋使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又被告陳順慶、陳啟賢2 人雖亦為665-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3 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1 所示紅色斜線部份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清田為被告陳順慶、陳啟賢之父,被告陳清田於69年12月26日向林田購買66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610( 面積75.32 坪) ,林田於訂約後即將該75.32 坪土地點交予被告陳清田使用,嗣於99年9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陳順慶、陳啟賢分別取得66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733/100000 、7733/100000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數十年以來各自依目前占有之範圍使用665-1 地號土地,形同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已20幾年,該鐵皮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分管之土地,原告並不能證明曾通及曾閙得向林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位置即為附圖1 所示a-b-c-d-a 點範圍內之土地,原告主張其向林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為附圖1 所示a-b-c-d-a 點範圍內之土地,顯乏依據,曾通及曾閙得向林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告有權在被告分管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

又退而言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已至少20餘年,原告直至99年間方提出異議而聲請調解,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且被告在665-1 地號土地上占有使用之總面積並未超過被告所有66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無損於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閙得與原告曾清茂之父曾通於65年7 月31日向林田購買665-1 地號土地面積14坪之土地,嗣由原告曾閙得及曾清茂於99年9 月23日取得66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37/100000、1437/100000 。

㈡被告陳清田於69年12月26日向林田購買66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610( 面積75.32 坪) ,嗣於99年9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陳順慶、陳啟賢分別取得66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733/100000 、7733/100000。

㈢兩造自向林田購買66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各自分管占有使用665-1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曾閙得及曾通向林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係坐落於如附圖1 所示a-b-c-d-a 點範圍之土地,屬原告所分管665-1地號土地之部分,遭被告在該14坪土地內占用如附圖1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9.9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鐵皮屋使用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曾閙得及曾通向林田所購買而由其分管使用之14坪土地是否即為附圖1 所示a-b-c-d-a 點範圍之土地?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茲分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以原告曾閙得、訴外人曾忠義( 曾通之子) 與訴外人林來興( 林田之子) 於99年8 月20日經改制前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林來興同意按林田與曾閙得、曾通於65年7 月31日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66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書後所附之位置圖( 見本院卷第60頁) ,主張曾閙得與曾通於65年7 月31日向林田購買665-1 地號土地內面積14坪之土地即為附圖1 所示a-b-c-d-a 點範圍之土地,惟上開位置圖係以人工方式在665-1 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手繪14坪土地之位置,顯不明確;

且證人林來興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曾通、曾閙得向林田購買之14坪土地位置並非如調解書後所附位置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95頁) ,則尚不能遽以上開位置圖即認曾閙得與曾通向林田所購買之14坪土地即為附圖1 所示a-b-c-d-a 點範圍之土地。

又證人林來興證稱伊雖不知14坪土地正確範圍,惟曾通及曾閙得向伊父親林田購買14坪土地係為作為道路使用,14坪土地之實際範圍仍應以道路地貌為準( 見本院卷第93頁、95頁) ,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會同證人林來興履勘,由證人林來興指出被告所使用道路在665-1 地號土地上之位置為如附圖2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當日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該道路之位置確係位於665-1 地號土地與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664-1 、662 地號土地)交界處,核與林田與曾通及曾閙得於65年7 月31日所訂買賣契約書後所附土地買賣位置略圖( 見本院卷第8 頁) 所示相符,是原告主張因其為6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利用662 地號土地通行,故無使用665-1 地號與662 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道路通行之必要,該14坪土地之位置應在665-1 地號土地與664-1 地號土地交界處云云,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後所附土地買賣位置略圖及證人林來興之證詞不符,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曾通、曾閙得向林田所購買而由原告所分管之14坪土地即為附圖1 所示a-b-c-d-a 點範圍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分管之土地搭蓋鐵皮屋使用,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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