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257,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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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鋁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廖寶玲
被 告 陳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工貨物加工廠商,初期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均以現今交易,後因取得原告公司信任後,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9 月止委託原告加工之貨款開始拖欠不給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7400元,原告遂多次催討,並請求給付餘款,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00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積欠原告加工貨款,是因原告加工貨品有瑕疵有不良品,所以還沒有付給原告。

伊曾經向原告反應過,但是原告沒有處理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款項明細、請款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加工貨品有瑕疵一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8 月1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8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為同年月12日以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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