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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蔡甄寧
訴訟代理人 蔡清瓏
被 告 董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借據乙紙,內容為「本人蔡志群委由蔡甄寧向銀行借貸參拾萬元正,另於每月六日支付貨款,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被告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等語。
爰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各1 紙為證,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辯稱,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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