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277,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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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莊政潔
被 告 鍾秉霖
許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秉霖與被告許秋香間就高雄市○○區○○段二一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段一百六十五巷二十八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秋香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秉霖、許秋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秉霖(原名:鍾守華)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4 日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94年11月4 日後即未曾繳款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清償債務,至96年7 月6 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4,299 元,及其中289,203 元自96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鍾秉霖竟於96年5 月9 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2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段百165 巷28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許秋香。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被告鍾秉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秋香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鍾秉霖請求被告許秋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鍾秉霖、許秋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等件為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係屬贈與,並無對價關係,已如上述。

又查被告鍾秉霖於96年度所得總額為47,638元,名下財產自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無其他,財產總額為47,638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鍾秉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所積欠原告債務,依交易明細表所示為289,203 元,即已逾被告鍾秉霖96年度其餘所得財產總額,可知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鍾秉霖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甚明。

準此,系爭債務既未清償,被告鍾秉霖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許秋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許秋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許秋香塗銷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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