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309,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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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蕭淑琳
被 告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施進丁借款,並交付由被告簽發,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81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施進丁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係自施進丁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另對原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以:確認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債權於超過1,801,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可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對還款一事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施進丁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訴外人劉威克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持劉威克開立之三張支票( 支票面額各為15萬、20萬、15萬元) 交付施進丁以為清償,但該三張支票嗣後均遭退票,施進丁將其中2 紙面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之支票退還給被告,施進丁保留一紙15萬元之支票,嗣後被告、施進丁及劉威克約定,被告對施進丁之借款債務,由劉威克負責清償,劉威克從92年間即有匯款給施進丁,被告曾匯款9,000 元給施進丁,施進丁與原告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原告並未合法自施進丁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本票為被告於88年1 月16日與訴外人林仙河共同簽發與施進丁,作為擔保債權之用,施進丁嗣將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被告曾償還9,000 元予施進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㈡劉威克是否已承擔被告對施進丁之債務?茲分述之:㈠原告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施進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惟施進丁業於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5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證述其子向原告借款予其使用,其總共跟原告借款三次,其借款時,原告都拿錢予其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施進丁係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亦無其他舉證,是而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非可採。

㈡劉威克是否已承擔被告對施進丁之債務?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業由劉威克承擔,且劉威克業已陸續清償,其應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施進丁於本院99鳳簡字第535 號事件中到庭證述被告拿劉威克的支票與伊,但支票後來跳票,伊就拿劉威克的支票去跟被告要錢,被告沒有錢,伊就向票主劉威克要,有時一個月三千、二千還,有時沒有還,到現在還沒有還清,劉威克只有償還劉威克所開立15萬元支票跳票那張的錢,且此筆15萬元之票與系爭本票不同,181 萬元並無包括劉威克欠錢在內等語,而證人劉威克於上揭事件中到庭證稱伊是積欠被告錢,被告票拿給何人其不知情,後來伊知道被告是拿給施進丁,退票後被告叫伊清償施進丁,所以伊就一部份清償給施進丁,伊不知道施進丁與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證人劉威克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其目前還有向施進丁還款,目前只剩下一張15萬元的票據,伊還的是15萬元那張票款,參照證人施進丁、劉威克上開證詞,足認劉威克所清償者與系爭本票係為不同筆債務,此外劉威克亦未證稱其有何承擔被告債務之情,被告就劉威克業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一情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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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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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99733  │100 萬元      │88年1 月16日│99年1 月16日│
├──┼────┼───────┼──────┼──────┤
│2   │599731  │81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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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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