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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秀珍(即高黃朝花之承受訴訟人)
王瑞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蔡美惠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人時,就其多數人之一造而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上訴應視為全體被告所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提案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7,125 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為397,1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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