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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吳雲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岡簡字第3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剛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自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蕭主恩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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