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宗義
被 告 陳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經高雄市○○地○○路○地○○○○○○○○○○○路○○○○○○○○○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秀臻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薛香川,復變更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宗義前向原告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2,868 元,及其中99,812元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陳宗義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調閱被告陳宗義之財產資料,始查知被告陳宗義已於93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61 、51地號應有部分5223分之100 、61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秀臻。
惟被告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為被告陳宗義之債權人,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因被告陳宗義怠於請求被告陳秀臻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陳宗義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地○○路○地○○○○○00○路○○○000000號收件、於93年11月25日所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 二) 被告陳秀臻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陳宗義之債權人,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被告迄今仍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其對被告陳宗義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一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宗義之債權人,被告陳宗義、陳秀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間既無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猶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利之影響,被告陳宗義依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陳宗義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基於被告陳宗義之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宗義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地○○路○地○○○○○00○路○○○000000號收件、於93年11月25日所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宗義請求被告陳秀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
│編號 │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61/10000 │
├───┼─────────────────┼─────┤
│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61/10000 │
├───┼─────────────────┼─────┤
│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522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