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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柯宏賢
被 告 王藹嘉
王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十) 及其上同段七七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林玉燕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藹嘉於民國88年8 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至97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4,453 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欲強制執行被告王藹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0) 及其上同段7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詎料被告王藹嘉已於96年5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王林玉燕。
被告王藹嘉之贈與行為,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王藹嘉請求被告王林玉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王藹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18日收件高市路○○○00000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六、經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已如上述,本件被告王藹嘉於為贈與行為之96年5 月9日、96年5 月11日時,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為293,536元( 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新簡字第227 號卷第12頁) ,而其於96年度僅有財產交易所得11,440元及股利所得84元,而被告王藹嘉名下僅有3,000 元之投資財產,有被告王藹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 見本院卷第44頁) 為據,堪認被告王藹嘉之資力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藹嘉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林玉燕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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