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374,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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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李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暨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李進來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進來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8,691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之父李進來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鄺梅琴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李雅雯、李婉琪、被告李宛錚及李郁霖4 人,惟被告嗣後依法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進來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3276號准予備查在案。

又被繼承人李進來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乙筆( 下稱系爭土地) ,上開繼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上開繼承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 之所有權,惟被告既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進來之繼承權,且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 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進來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為被繼承人李進來之債權人,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對李進來之繼承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因繼承人鄺梅琴、李雅雯、李婉琪、李郁霖怠於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對於被繼承人李進來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李進來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於99年10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李進來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於99年10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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