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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申玉霞
被 告 林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 ,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慧琳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玉霞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借款使用,詎自95年3 月6 日起即未按期還款,至101 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代償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7, 444元( 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申玉霞竟於100 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分之1)( 下簡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慧琳,致原告求償困難,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申玉霞請求被告林慧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辯稱: 被告林慧琳係被告申玉霞之小姑,被告申玉霞之二名女兒均由被告林慧琳撫養,被告申玉霞自83年起,積欠被告林慧琳每年至少12萬元,至100 年已累積至少積欠192 萬元,故被告申玉霞以贈與模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慧琳用以抵償部分欠款,被告林慧琳並不知曉被告申玉霞對外之其他債務情形,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資料1 份及起訴狀上收文章1 枚為證,是本件請求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或有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無償,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為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係基於贈與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收件岡地字第47630 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固抗辯被告申玉霞自83年起,積欠被告林慧琳每年至少12萬元,至100 年已累積至少積欠192 萬元,被告申玉霞之二名女兒均由被告林慧琳撫養,並提出被告林慧琳89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云云,惟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足證明被告林慧琳以被告申玉霞之二名女兒作為受撫養親屬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事實,至於被告申玉霞積欠被告林慧琳債務之事實,則別無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申玉霞係基於清償欠款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慧琳,被告之抗辯並無所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㈡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轉登記,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2.經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已如上述,本件被告申玉霞於為贈與行為之100 年間,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為167,444 元,有本院100 司執字第56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而被告申玉霞於100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田賦9,000 元之財產,有被告申玉霞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為據,堪認被告申玉霞之資力於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申玉霞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慧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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