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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鄭銀花
被 告 捷勝工程行即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均為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支票號碼為G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0月10日,及支票號碼為G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50,000 元、發票日為101 年11月10日,均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00 元,及自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之10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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