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435,2013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 年度岡簡字第435 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鄭豪章
訴訟代理人 鄭來得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岡簡字第43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姝蒓
書記官 戴顯澄
通 譯 彭筱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消費後僅繳交本息至民國91年12月17日起即未還款,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859元( 下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

而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積欠本金僅三萬多元,且無力一次還款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消費明細、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其所積欠本金僅有三萬多元,惟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最高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慶豐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時,循環利息已計算至97年11月30日,原告受讓金額總計為125,859 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金額,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859 元,及其中新臺幣35,133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李姝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