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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銘瑞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李仙做
被 告 孫李玉蓮
被 告 李盡
被 告 李宗文
被 告 李寶珠
被 告 李順成
被 告 李秀貞
被 告 李林免
被 告 李進興
被 告 李進雄
被 告 李方秀燕
被 告 李銘祥
被 告 李光竣
被 告 李淇蓁
被 告 李姿涵
被告兼上列
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琴英
被 告 李建志
被 告 李雯雅
被 告 李雯芳
被 告 李雯華
被告兼上列
四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余惠珍
被 告 李順源
被 告 李順富
被 告 李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順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不動產欄所示土地4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通壽所有,嗣李通壽於民國38年3 月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李通壽之配偶李陸冷及長男李明福、次男李水壁、三男李命山、四男李仙做、五男李山水、六男李山林、長女孫李玉蓮、次女李盡等9 人繼承。
嗣長男李明福於50年9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李劉秧及子女李宗文、李寶珠繼承,其中李劉秧於76年11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李宗文、李寶珠繼承。
配偶李陸冷於60年8 月13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李水壁、李命山、李仙做、李山水、李山林、孫李玉蓮、李盡繼承及孫子女李宗文、李寶珠代位繼承。
三男李命山於86年6 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李林免及其子女李進興、李進雄、李琴英繼承。
次男李水壁於98年7 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李順源、李順成、李順富、李秀慧、李秀貞繼承。
五男李山水於100 年4 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李方秀燕及子女李銘瑞、李銘祥繼承,及孫子女李光竣、李淇蓁、李姿涵代位繼承。
六男李山林於101年6 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李余惠珍、李雯雅、李雯芳、李雯華、李建志協議分割,就李山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由李建志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兩造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李通壽遺產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李順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李通壽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李通壽之遺產,兩造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而被告李順源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分割,各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認為原告所提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 │面 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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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橋頭區鹽塭段│103.36㎡│ 1/2 │由原告及被│
│ │222 地號土地 │ │ │告李仙做、│
│ │ │ │ │孫李玉蓮、│
│ │ │ │ │李盡、李宗│
│ │ │ │ │文、李寶珠│
├──┼─────────┼────┼────┤、李順源、│
│ 2 │高雄市橋頭區鹽塭段│544.24㎡│ 1/2 │李順成、李│
│ │223 地號土地 │ │ │順富、李秀│
│ │ │ │ │慧、李秀貞│
│ │ │ │ │、李林免、│
│ │ │ │ │李進興、李│
│ │ │ │ │進雄、李琴│
│ │ │ │ │英、李方秀│
│ │ │ │ │燕、李銘祥│
├──┼─────────┼────┼────┤、李光竣、│
│ 3 │高雄市橋頭區鹽塭段│473.52㎡│ 1/2 │李淇蓁、李│
│ │410 地號土地 │ │ │姿涵、李建│
│ │ │ │ │志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
│ 4 │高雄市橋頭區鹽塭段│3,835.84│225/8100│如附表二分│
│ │345 地號土地 │㎡ │ │割後之權利│
│ │ │ │ │範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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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4 土│
│ │ │例 │1 、2 、3 │地分割後之權利│
│ │ │ │土地分割後│範圍 │
│ │ │ │之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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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銘瑞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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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仙做 │8分之1 │16分之1 │777600分之2700│
├──┼────┼────┼─────┼───────┤
│ 3 │孫李玉蓮│8分之1 │16分之1 │777600分之2700│
├──┼────┼────┼─────┼───────┤
│ 4 │李盡 │8分之1 │16分之1 │777600分之2700│
├──┼────┼────┼─────┼───────┤
│ 5 │李宗文 │16分之1 │32分之1 │777600分之1350│
├──┼────┼────┼─────┼───────┤
│ 6 │李寶珠 │16分之1 │32分之1 │777600分之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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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順源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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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順成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
│ 9 │李順富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
│10 │李秀慧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
│11 │李秀貞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
│12 │李林免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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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進興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4 │李進雄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5 │李琴英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6 │李方秀燕│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7 │李銘祥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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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光竣 │96分之1 │192 分之1 │777600分之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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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淇蓁 │96分之1 │192 分之1 │777600分之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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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姿涵 │96分之1 │192 分之1 │777600分之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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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建志 │8分之1 │16分之1 │777600分之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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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分之1 │ 2分之1 │ 8100分之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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