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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7號
原 告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訴訟代理人 蔡盧芙蓉
被 告 張王美桃
訴訟代理人 張金福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路○區○○段一0一0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高雄市路○區○○段六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信託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王美桃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路普字第八二七七0號收件,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張王美桃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成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0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3677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94,204 元,到期日100 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4,204元,約定於100 年9 月20日還款,惟被告張金成屆期為清償。
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請求張金成清償借款,詎料張金成未予清償,另於100 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101 地號土地(面積120.17㎡,權利範圍1/3 )及高雄市路○區○○段6 地號土地(面積22.28 ㎡,權利範圍1/6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張王美桃。
查被告張金成所有系爭土地自74年以來未曾權利異動,竟於100 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即信託登記予其兄嫂即張王美桃,並設定抵押權予其兄訴外人張金福,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爰依法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金成請求被告張王美桃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二、被告辯以:系爭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帶日後出售土地時,再將出售所得金額抵償被告張金成對被告張王美桃之債務,惟因被告實在不在,又不懂民間買賣條件,故以被告張王美桃為受託人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1日路普字第82770 號設定信託登記文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又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經查,被告張金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0 年12月1 日時沒有房地及存款等語(見100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張金成於100 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張金福借款20萬元,有借據及張金福郵局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被告張金成於被告間為信託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故而須向張金福借款以供使用,準此,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張金成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之債權非屬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信託財產取償之債權,則被告間前揭信託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限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該等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均辯稱: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張王美桃之借款債權云云,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況且,縱認被告抗辯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屬實,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應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擔保,且被告張王金桃之債權復無任何優先其他債權清償之法律上依據存在,則被告張金成自應與原告依其債權金額比例,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平等獲償,而非經由信託行為之方式以滿足自身債權,而阻撓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因之,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命被告張王美桃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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