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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63號
原 告 謝玉琴
被 告 億兆金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城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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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謝玉琴訴請被告億兆金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解除契約等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2月9 日(詳本院卷,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現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南市○○區○○路一段701 號6 樓」,本院並非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雙方於契約訂定時,亦有合意以被告之總公司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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