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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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年榮
訴訟代理人 李佶明
原 告 郭美霞
被 告 郭須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遭被告詐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於民國85年10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和解日起兩年內乙次支付乙方(即原告二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正。」



依前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87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至今未為任何給付,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和解書為被告親簽,確有承諾給付20萬元和解金,惟本件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5 年時效,迄今時效已消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1 紙為證,經核無訛,前述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案系爭和解書訂立於85年10月11日,兩造約定被告於和解日起2 年內支付原告20萬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應於87年10月11日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按和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是時效期間屆滿日應為102 年10月11日,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為5 年,時效已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 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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