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簡,82,2012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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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婚姻仲介為業,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3日於原告家中與被告成立婚姻仲介契約,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代為介紹中國籍女子作為結婚對象,原告並要求以未婚女子為限(下稱系爭媒合契約),嗣於同年月17日兩造同赴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之「今生緣婚姻介紹所」(下稱婚介所),經婚介所負責人林萬松與被告安排名為「劉瑞珍」女子(下稱劉女)相識,復於同年月22日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劉女辦理結婚登記成婚。

詎料回台後,經被告告知於100 年9 月8 日至海基會高雄辦事處及屏東市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辦劉女之出入境證件後,移民署官員於100 年9 月27日至原告家中訪視,該官員告知劉女曾與臺灣人結婚三次,劉女第一次與臺灣人結婚來台後,離家出走不知所蹤,在外生活1 年6 個月後方遭警查獲而遣送回中國,第二次、第三次均與臺灣人結婚,且遭移民署駁回劉女來台之申請而未能進入臺灣。

嗣後劉女於100 年11月20日欲入境來台,竟於高雄小港機場遭移民署官員攔阻,以無有積極事證認定婚姻真實為由而撤銷入境許可,旋即遣送劉女回中國。

被告既為婚姻居間人,接受原告委託全權處理準備締結婚姻契約相關事宜,並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與「未婚」之女子締結婚姻契約之機會,原告曾再三向被告確認上開約定,被告亦對上開約定為保證履行之答覆,被告即應善盡調查劉女是否未婚,今劉女既曾三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亦不能來台入境,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及履行契約之義務。

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金額如下:①原告於100 年8 月13日簽約時交付5 萬元予被告,②100 年8 月17日前往中國結婚時再給予給告10萬元,③同年月17日在中國婚介所支付劉女來台機票費用9 仟元及新娘服飾費、生活費2 萬7 仟元,④同年月20日在中國婚姻介紹所給付聘金及金飾計9 萬9 仟元,上開金額合計28萬5 仟元,除上開金額外,另因往返臺灣、中國所造成身體疲勞及人財兩失之精神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5 仟元,共計4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媒合契約,而兩造於100 年8月17日前往中國福建省福清市,於同年月18日,被告共介紹8 名女子與原告選擇,經原告選擇劉女交往後,原告認劉女最適合,當時擔任介紹之媒人就劉女曾有結婚之事已告知原告,劉女亦向原告坦承,另被告及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人員當時亦有告知原告,原告其時仍執意取劉女為妻,被告為免因劉女多次來台結婚後離婚之事,使原告反悔並向被告求償,故請原告立書承諾:「本人同意取劉瑞珍為妻,絕不反悔」(下稱系爭承諾書),劉女為取信於原告,也與原告簽下承諾書,此有介紹女子名單及承諾保證書各1 份可證。

是原告並非於不知劉女曾結婚之情形下,同意與劉女結婚。

況被告經營婚姻媒合,所介紹之中國女子,其實際婚姻狀況,若非該女能據實以答,被告亦無從而知,惟被告絕無故意媒合明知無法來台之中國女子給原告之理。

又原告至中國娶妻,所開銷費用共147,500 元,有費用明細可證,非如原告所稱數額。

是被告已依約履行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媒合契約、受媒合當事人身分資料、健康告知事項、希望對象資料客戶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未依約履行?本院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於定立系爭媒合契約時,即一再強調須以未婚女子為結婚對象,並提出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中勾選未婚之附件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曾要求未婚女子為謀合對象等情並不爭執,然以經赴中國相親,原告親選劉女為交往對象,且已告知原告劉女之婚姻狀況等情為辯。

經查:依據系爭媒合契約第4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針對甲方(即原告)所提出婚姻媒合對象之需求,提供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

而婚姻本取決於男女雙方之合意,必須經由認識及交往始能決定是否結為夫妻,故原告需求對象應僅為參考之依據,是否為原告所中意而為結婚之對象,仍應由原告自行決定,而被告共介紹8 位女子與原告相識,而由原告選中劉女為結婚對象,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介紹名單(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於其上簽立「本人同意取劉瑞珍為妻,決不反悔」,足見劉女為原告確認後決定之結婚對象。

㈡又原告雖稱,被告刻意隱瞞劉女曾離過婚之真相,致原告陷於錯誤等情,然查,依據原告與劉女經由認識、公證、辦理結婚登記等過程,並非一日即完成,縱原誤認劉女為未婚,但經由交談、辦理婚姻過程,當可輕易查知事實,況據原告所承於申辦劉女之出入境證件後,移民署官員於100 年9 月27日至原告家中訪視,該官員告知劉女曾與臺灣人結婚三次之事實,則原告於移民署官員訪視後,對於劉女曾有結婚之事實已可確認,但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提出阻卻劉女入境之申辦,仍任由劉女如期入境,是足見其對於劉女曾結婚之事實當可明晰。

㈢按系爭謀合契約,被告固需代為媒介對象,然結婚之對象為何人,仍取決於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代為介紹謀合劉女為原告結婚之對象,並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公證,完成宴客等契約約定事項,則被告已履行系爭媒合契約,縱劉女於入境時遭移民署官員認定無結婚真意而遣返大陸地區,然此為我國審核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移民政策,無礙被告已履行契約之結果。

四、綜前所述,被告所媒合之對象資料僅供原告參酌,是否與媒合之對象結婚仍取決於原告,而原告既經確認而與劉女結婚,被告復已完成相關結婚申辦之手續,並申請劉女入境來臺,則縱劉女經移民署官員遣返大陸地區,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系爭謀合契約之義務,則原告自不能以原請求媒合之對象為未婚,即認被告未履行契約,而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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