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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85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許龍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以101 年度岡補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書已由本院向被告上開住所地為送達,並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年月16 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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