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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相 對 人 黃子芸即黃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板橋三民路郵局第二六八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黃子芸之債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卻遭以「退無此人」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子芸以郵局掛號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退無此人」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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