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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陳景明
相 對 人 陳洪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台北信維郵局第五五三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卻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查相對人二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345 巷1 號號(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可稽,致聲請人對其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債權移轉意思表示通知書因而無法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函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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