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聲,39,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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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涂定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對相對人由臺北中山郵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涂定慧(原名涂惠)之債權,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轉讓予訴外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復於97 年11 年7 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可證。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申調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後,分別於101 年5 月30日及同年7 月3 日按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

惟上開對相對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均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760號裁判意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均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寄件信封原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涂定慧(原名涂惠)未居於該址,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 年9 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1449800 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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