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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莊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德智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訴外人李國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莊擇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各1 件可證。
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月2 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卻遭以「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擇龍以郵局掛號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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