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沈玥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高雄市岡山區○○○路108 號編號57號停車位之價值及其證明依據),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