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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276號
原 告 謝清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萬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壹元【系爭土地共十筆面積總計9462.8㎡×土地公告現值1,900 元×原告應有部分31/108=5,160,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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