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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50號
原 告 蘇吳珠柑
訴訟代理人 蘇順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琴等間因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本件係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 規定,查報因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致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6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倘無法依前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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