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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77號
原 告 黃輝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彭秀敏及鍾義凡間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二人與原告買賣契約無效,應返還房屋(門牌:高雄市○○區○○里○○街○段12號)。
按以返還房屋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定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現值證明,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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