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葉小鈴
被 告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美娥
訴訟代理人 文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對原告發資遣通知單,將於同年7 月20日資遣原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共6 年293 天,資遣日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460元,資遣費應為66,191元【計算式19,460元×1/2 ×(6+293/365 )=66,191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部門縮編,於102 年6 月21日召開資遣座談會,對遭縮編部門之員工說明公司狀況,詢問是否接受資遣或同意調任不同職務,原告為縮編部門員工之一,惟102 年7 月10日,訴外人曾健雄即被告公司前管理部經理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並無資遣原告之意,原告卻以被告公司已召開資遣座談會為由,執意要求被告資遣,然被告實無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5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
㈡被告公司因部門縮編,於102 年6 月2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7 月20日資遣原告。
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9,4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
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係因部門縮編而需資遣員工,符合勞基法第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並於102 年6 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為102 年7月20日,而契約終止權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是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對原告為自102 年7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任職期間共6 年293 天,資遣日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4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數額應為66,191元【計算式19,460元×1/2 ×(6+293 /365 )=66,191元】。
又被告嗣於102年7 月10日對原告表示繼續留任之意思表示,應係欲與原告成立另一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惟經原告拒絕,兩造間之新勞動契約關係並未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91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廢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