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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佩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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