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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景林
訴訟代理人 李朝元
蘇國和
被 告 柯男復
訴訟代理人 柯江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養雞場工作,薪資給付方式為每年年底一次向被告領取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工資,詎料被告自87年至89年連續三年未給付原告薪資合計24萬元,經申請勞資調解,卻遭被告以非雇主為由卸責,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養雞場於76年間即遭法拍,之後被告即受雇於他人,未擔任雇主聘僱勞工。
而原告本身有重度智能障礙,並無工作能力,90年之前,被告係受原告之父請託代為照顧原告,被告工作時即將原告帶在身邊以便就近照顧,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工作,更無每年向被告領取8 萬元工資之情事,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90年以後,原告之叔叔李朝元即將原告帶回照顧,兩造再無往來。
而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就87年至89年之薪資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本身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
㈡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受原告父親委託,代為照顧原告,90年之後,原告改由其叔叔李朝元照顧。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並積欠87年至89年工資共2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萬元?如得請求,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確訂有勞動契約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7年至89年間之工資24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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