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小,247,2013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晁中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晁中棟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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