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小,281,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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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游曉文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10,000元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係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由原告偕同被告前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臺灣土地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2 年1 月時清償10,000元後,又再向原告借款5,000 元,嗣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共計積欠原告95,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曾經到庭以:伊曾陪同原告去領錢,惟僅向被告借款10,000元,業已返還5,000 元,尚積欠5,000 元。
原告所稱10萬元借款,係伊與原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兩人合資15萬元共同購買車輛,原告出資10萬,伊出資5 萬元,惟兩造間非借貸關係,係原告同意支出上開款項,應是贈與之意思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傳訊軟體畫面及對話譯文(本院卷第32頁至36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交付1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為雙方男女朋友時合資購買汽車原告出資10萬元,應該是要送給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收受款項時,並未確認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自明,況被告自承若有錢時會還(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支借款項而交付,並非本於贈與之意思,況被告嗣後亦清償
5,000 元,則若係贈與,被告理無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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