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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林意惠
被 告 林美玉
李心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玉及李心守( 原名李文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玉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購買消費商品,並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李心守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 日撥貸新臺幣(下同)49,506元予被告林美玉,被告林美玉依約應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金額2,424 元,詎料被告林美玉於96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8,478 元,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8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美玉及李心守( 原名李文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支付期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應繳而逾期未繳之期付總額以年利率18%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故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及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加付違約金之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將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 %,顯然過高,且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
準此,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減為0 元,始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8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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