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張翊琳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知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1 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HVV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傅慧菱,由高雄市彌陀區海堤路方向行駛,嗣行駛至文安橋北上時,因駕駛不甚而過失摔倒,撞擊橋下路邊電線桿,而致傅慧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脛肋骨骨折血氣胸、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1,733元,因被告為無照駕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取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雖不爭執,然以被告係應傅慧菱之託而其機車附載,傅慧菱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要求被告騎機車載送,亦有過失,且雙方同意各自給付受傷之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世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體傷案件申請費用一覽表、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電匯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 年5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確係自行駕駛機車撞及北安橋橋邊電線桿而人車均摔倒,是被告因疏未注意致自行摔倒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被害人傅慧菱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為機車之駕駛之人,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自應就被告機車所肇事之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傅慧菱於車禍發生時乘坐於被告所騎機車後座,被告應為被害人傅慧菱之使用人,被害人傅慧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自承車輛是被告向他朋友借的,伊知道她無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害人傅慧菱乘坐被告所騎機車時,應已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乘坐被告所騎之該機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傅慧菱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二分之一。
而被害人傅慧菱傷害部分,已由原告給付保險金91,73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費用一覽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賠付上開保險金後,基於法定債之移轉,原告取得被害人傅慧菱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代位被害人傅慧菱向被告請求,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 分之1 後,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