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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鍾金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金豹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8 時1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西環、丹榮路口處時,過失不慎擦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慧妍,致陳慧妍受有骨盆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稱系爭事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隊處理在案,被害人陳慧妍與被告業經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慧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上開給付內容並載明不包含強制清償責任保險保險金。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陳慧妍請求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慧妍醫療費用30,917元交通費用11,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8,317元。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慧妍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單據無意見,惟尹無力償還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寶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 紙、寶健醫院救護車收據影本、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之系爭事故資料(本院卷第36至47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
(二)經查,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 00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 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又系爭車輛車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害人陳慧妍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78,317元予被害人陳慧妍,有卷附之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寶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 紙、寶健醫院救護車收據影本、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可憑,且為必要之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被害人陳慧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陳慧妍請求被告賠償78,314元。
被告雖以原告前表示為3 萬餘元,後又起訴請求,且伊無力償還等語為辯,然原告前雖催告被告逕行履行,金額約3 萬餘元,然此為原告於起訴前之請求,而被告既未逕為履行,原告另提起本訴,並無違誤,況被告無力清償亦僅為其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得據此減免其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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