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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李邱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鄭足密向原告推薦投資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公司(下稱普特公司)之私募基金,宣稱該基金僅需躉繳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可獲投資成本之10%之報酬,每月為1 期,共可領取12期之報酬,另可將上揭投資報酬轉買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單,讓原告有業績將來可進新光公司當組長,原告聽信其言,即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填寫普特公司基金之投資計畫申辦表並交付96,000元予訴外人鄭密足代為投資該基金,嗣取得普特公司之投資憑證,被告則為原告之上線。
於100年9 月12日,經電視媒體報導,原告得知普特公司有非法吸金情事,原告即向被告及鄭足密反應,欲取回96,000元款項,惟被告僅退還原告13,500元之佣金。
於100 年11月11日,鄭足密更告知原告普特公司倒閉一情,原告多次催討餘款82,500元未果,鄭足密代被告向原告收款,被告卻未履行為原告購買普特公司之基金之義務,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伊並無不法取得原告之金錢,原告所稱96,000元款項並非交付與伊,而係交付予伊之上線鄭足密,伊已退還原告13,500元之佣金,伊自身亦有投資購買普特公司之基金,所投資之款項亦因普特公司倒閉無法取回,本身即是受害者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交付96,000元予鄭足密。
㈡被告已退還原告13,500元之佣金。
㈢原告於付款96,000元予鄭足密後,有取得普特公司之投資憑證。
㈣原告前以被告及鄭足密對其詐欺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偵字第29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未為原告購買普特公司基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收取96,000元,卻未依約定為其購買普特公司之基金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原告將96,000元交付鄭足密以購買普特公司之基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其購買普特公司之基金云云,而鄭足密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陳述原告於100 年9 月8日將現金96,000元拿到伊家中,後來伊通知朋友何冠宜到伊家中收錢,由何冠宜將錢交給普特公司,隔天何冠宜有拿1張憑證給伊,伊再將普特公司之投資憑證交給原告,普特公司沒有開立收據之情形,開立憑證等於收據(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5 號卷第28頁、41頁) ,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普特公司之投資憑證乙情。
何冠宜則證稱伊有受鄭足密之委託把錢交到普特公司,由普特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助理張溱涵收受,伊把錢交給普特公司,普特公司再把憑證交給伊,伊再把憑證交給投資者,取得投資憑證就代表投資款項已經送到普特公司,投資者須憑投資憑證才可向普特公司主張權利(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5 號卷第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98 號卷第31頁) ,張溱涵之僱主即訴外人黃志明陳述因伊有作印尼普特能源開發投資案,伊請張溱涵輸入每一個投資人,要加入投資,標的是普特能源基金投資,全省有100 多個像伊這樣的中心,只要跟總上線申請就可以成立key單中心,投資人要用伊的帳戶才可以下單,高雄地區有5 、6 個以上的key 單中心,張溱涵是幫伊的投資中心輸入投資資料(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98 號卷第54頁正反面) ,訴外人張溱涵則稱伊每天向投資人收的款項,扣除投資人的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後,剩餘就交給黃志明,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是要投資普特公司的基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98 號卷第66頁背面、67頁) ,足見原告交付予鄭足密之96,000元確有由何冠宜交付予訴外人黃志明所設立之key 單中心用以購買普特公司之基金,而原告亦有取得普特公司之投資憑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所交付鄭足密之96,000元並未用於購買普特公司之基金云云,並不可採,要不能以普特公司事後倒閉,導致原告無法依投資計劃取得預定報酬,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取得普特公司之投資憑證,其確有購買普特公司之基金,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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