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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僅陳明被繼承人黃元義,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請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以供送達。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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