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小,392,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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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許碩倢
被 告 張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5 樓之5 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詎料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遷入後,於100 年11月26日逕行遷往他處,尚積欠原告租金未償,100 年9 月之租金,被告僅給付2,500 元,尚欠5000元;

100 年10月之租金7,500 元及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26日租金6,250 元亦未給付,總計積欠原告租金18,750元,被告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違反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7,500元,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6,250元( 計算式:18,750 元+7,500元=26,250 元) ,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承租人,自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違約,出租人得沒收押金並可要求承租人賠償1 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

被告自100 年10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已超過半個月,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違約金計26,25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違約金共計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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