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2,岡小,458,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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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政昇
被 告 劉信揚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岡小字第458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聖母街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聖母街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當時雖係雨天,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並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系爭車輛車頭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50 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1,900 元,並受有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精神慰撫金9,8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不同意賠償金額云云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門診收據明成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在案。
且有系爭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就事實及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而以前詞為辯。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外側快車道,為直行車,被告行至中山路與聖母街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聖母街時,卻未遵守禁止左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且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依上開規定,本應禮讓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其未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侵犯被告之路權,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卷宗、系爭刑案判決可稽,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疏失等情,被告即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非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傷,非上開規定所及,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蕭主恩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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