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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5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蔡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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