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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雍貞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鄭木火
被 告 孫榮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木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木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7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5412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案,詎料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申調坐落於高雄市橋頭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發現被告鄭木火已於94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孫榮俊(下稱系爭買賣)。
被告鄭木火明知已無資力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唯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孫榮俊,蓄意而為,被告2 人實為脫免被告鄭木火名下財產遭追償而為買賣行為之意思,是被告2 人間系爭買賣,顯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鄭木火訴請被告孫榮俊回復原狀。
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因被告間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木火所有。
其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鄭木火與被告孫榮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17日之買賣關係無效。
②被告孫榮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17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木火所有。
(二) 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鄭木火與被告孫榮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孫榮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17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木火所有。
三、被告鄭木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孫榮俊則以:被告鄭木火於86年10月18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83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借款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中小企銀又於92年10月27日將對於被告鄭木火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於93年間,因被告鄭木火無法清償,系爭不動產因而遭龍星昇公司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被告孫榮俊為被告鄭木火之岳父,經得知此事,被告孫榮俊遂委託代書以530 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而再以系爭債權為價金向被告鄭木火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2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為真實之買賣,且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且系爭買賣於94年2 月17日,被告鄭木火於97年3 月間方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7 萬餘元信用卡費,且被告鄭木火均正常繳納,自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系爭買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況被告孫榮俊已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自為被告鄭木火之債權人,且購買系爭不動產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優先受償之債權,一方免減少財產,然一方面亦減少債務,難謂詐害債權,自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412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15日收件岡資地字第12010 號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如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孫榮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鄭木火於86年10月18日向中小企銀借款830 萬元,並設定不動產之借款抵押權,中小企銀又於92年10月27日將對於被告鄭木火之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嗣後於93年間,因被告鄭木火無法清償,系爭不動產因而遭龍星昇公司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被告孫榮俊遂委託代書以530 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而再以系爭債權為價金向被告鄭木火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2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孫榮俊提出中小企銀借款契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拍字第12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委任購買債權契約書、移轉過戶資料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86年至94年間之變更抵押權人及移轉登記資料,核與被告孫榮俊所述相符,而依上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中小企銀於92年間轉讓抵押債權時,本金債權尚有6,783,897元,此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後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林漢武(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被告孫榮俊再於94年向被告鄭木火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委由林漢武代理,林漢武並書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移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110 頁),並經證人孫淑芬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孫榮俊所述透過代書購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債權,再辦理系爭買賣等情,應可憑採,則被告孫榮俊透過購買系爭債權並以清償之價金為買賣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且有價金之交付,確係屬實,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鄭木火訴請被告孫榮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如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2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孫榮俊係以購買系爭債權而代替被告鄭木火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方式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自有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
㈢又被告鄭木火讓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孫榮俊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亦取得被告鄭木火代其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之利益,該清償之作為乃為抵償被告鄭木火積欠之債務,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作成,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況系爭不動產以675 萬元之買賣價金,並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而貸款自94年迄102 年6 月均由被告孫榮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繳納,有原告公司102 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況原告自承被告鄭木火於93年5 月2 日至95年5 月29日之簽帳消費迄99年9 月共積欠72,799元,可知被告鄭木火於95年間尚有持續消費未遭原告追討,雖原告另稱被告鄭木火於92年12月起即有陸續延遲未繳之情,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繳款明細,被告鄭木火每月均有繳納消費款,雖非全額清償,然信用卡消費本即可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被告鄭木火95年5 月間尚有繳款,難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2 人為系爭買賣時,被告鄭木火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孫榮俊因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即代替被告鄭木火清償所積欠之系爭債權自明,縱被告鄭木火之經濟已陷入無力清償對外之欠款,亦因系爭買賣由被告孫榮俊為被告鄭木火減少之消極財產,相當於被告鄭木火減少之積極財產,被告鄭木火之全體財產並無顯著之增減,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孫榮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孫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17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鄭木火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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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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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21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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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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